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申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均与柏梅、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国强,徐均,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国强,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皓,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均,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梅,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周国强因与被申请人徐均、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6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国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仅仅依据徐均自称借款用于赌博而认定徐均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徐均在其自身无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如此辩解是为了帮助柏梅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二审依该条款认定本案借款为徐均的个人债务,柏梅对该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刘庆诉徐均、柏梅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借款均系徐均以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所产生的债务,其发生时间均为徐均和柏梅婚姻存续期间,刘庆案涉借款为徐均、柏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同案同论,同案同判。柏梅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借款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并无当然的代理权限。本案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我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不是基于夫妻合意。三、周国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庆案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我从来没有认可该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也没有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案调解中徐均对我采取了欺骗手段,导致我的工资卡被查封,该案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我正在申诉。对于本案借款,我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用过案涉借款,请求驳回周国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一般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柏梅与徐均系再婚,后又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其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出,柏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生活所需,徐均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从周国强通过银行向徐均转账的12万元中大部分款项转入他人账户可以印证柏梅关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陈述。涉案借条为徐均个人出具,没有柏梅本人签名,出借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徐均和柏梅两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已从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内部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等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从而确定本案所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再赘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刘庆与徐均、柏梅的民间借贷纠纷系调解结案,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本案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因此,周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国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衡 平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