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颜庭辉与永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庭辉,永安市房产管理局,贾希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庭辉,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住址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北街道江滨花园*号。法定代表人杨承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章德安,男,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副主任科员,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贾希凤,女,192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雷勇,男,汉族,职工,住厦门市湖里区(系贾希凤儿子)。上诉人颜庭辉因与被上诉人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贾希凤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庭辉,被上诉人永安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章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平,原审第三人贾希凤的委托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颜世兴与第三人贾希凤分别系化纤公司的离休干部(处级)和职工,于1984年4月3日登记结婚(再婚),未生育子女。原告颜庭辉系颜世兴与前妻生育子女。××逝。1999年6月颜世兴向其所在单位化纤公司申请购买房屋一套。1999年6月20日,经化纤公司审核,颜世兴符合购房条件同意其购买,连续工龄40年、配偶贾希凤工龄34年。该套房屋成本价68761.17元,扣除付款折扣(含夫妻工龄)后,还应交款31746.88元。1999年10月30日,颜世兴缴纳购房屋款31746.88元,11月20日,与化纤公司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化纤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永安市出售公有住房分座花名册》,载明购房人颜世兴、配偶贾希凤。2000年4月14日,永安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出售公有住房转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化迁厂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147套11880平方米,已经交易监证,有关售房资料已提交我办,同意该单位到你处办理产权转移有关手续。颜世兴签名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载明申请登记人颜世兴、共有人妻:贾希凤。(房改房)私有房屋产权审核审批表亦载明申请登记所有人颜世兴、贾希凤(妻)。2000年6月17日,被告颁发了永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颜世兴、贾希凤,房屋坐落永安市燕江东路28号,房号201室,建筑面积111.32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载明:该公房99年竣工;该户99年购买化纤公司公房,房改出售;成本价房总价款68761.17元。化纤公司出售的公有住房于1999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第三人贾希凤与颜庭辉因遗产纠纷向永安市法院起诉,颜庭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房管局在其辖区内具有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原告颜庭辉系颜世兴的直系亲属,有权提起诉讼。颜世兴生前与第三人贾希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永安市燕江东路28号201室系其单位化纤公司的房改房。根据闽政(1995)4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买一套;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县处级干部为60-100平方米”。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安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给予以下折扣:工龄折扣…工龄以购房职工夫妇工龄之和计算…”、第十六条售房工作程序规定:“组织实施,个人申请,产权单位批准。产权单位应负责填报购房人名单,附购房人夫妇身份证复印件,报市房改办审核…”“产权转移,售房单位持市房改办签发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通知书、市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地产买卖审批表和房屋买卖转移证明书,到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发证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手续,由售房单位统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经审查核实颜世兴及第三人贾希凤职务职称、工龄、确认颜世兴已交清应交款,在永安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出具《出售公有住房转移通知书》,产权单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在颜世兴提供的(房改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确认共有人妻:贾希凤,私有房屋产权审核审批表确认所有权登记申请人颜世兴、贾希凤(妻)。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和通知颁发永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贾希凤无权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亦不能登记贾希凤的名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判决:驳回原告颜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庭辉负担。上诉人颜庭辉上诉称:被上诉人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将原审第三人贾希凤等级为所有权人存在错误。1.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2.在合同书、个人购房申请表等证据中,载明的购房人只有颜世兴一人。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有申请购买的意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对贾希凤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安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本案涉讼的房产系房改房,核准登记本案涉讼的房产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房改政策。2.本案涉讼房产系以公有住房的形式出售给颜世兴,当时颜世兴与贾希凤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购房申请表、交款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填写了贾希凤为配偶,因此购房人并非颜世兴一人。3.颜世兴与贾希凤系夫妻,公有住房只能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按成本价购买的机会,且按照永安市房改政策贾希凤也贡献了工龄,因此贾希凤没有购买意向的理由有误。4.本案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5.上诉人混淆了普通住房与房改房,如果均按其观点予以撤销,不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稳定。原审第三人贾希凤答辩称:1.购房时夫妻关系存在,贾希凤为共有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上诉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以原审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颜庭辉系颜世兴的直系亲属,有权提起诉讼。颜世兴生前与原审第三人贾希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永安市燕江东路28号201室系其单位化纤公司的房改房。被上诉人永安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永安市个人购房申请表、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永安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依据房改房相关法律政策进行房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颜顺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琼审判员 王建芬审判员 吴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景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