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3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彩英与贾文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英,贾文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758号原告:刘彩英。委托代理人:刘久春。被告:贾文敬。原告刘彩英与被告贾文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2016年9月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刘玉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久春,被告贾文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英诉称:2015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老常各庄大桥洞下坡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左边超原告,形成左右并行(被告稍靠前),被告由于车筐中物品坠落,突然向右靠停车将右侧行驶的原告刮倒导致受伤,被告打120,将原告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告交付6000元住院押金,并承诺担负所有医疗费用并承担一切后果。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身体多处擦伤。事后被告报了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5068.13元,复查费340元,误工费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6000元,共计25667.1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667.13元。被告贾文敬辩称:1、上述时间、地点,原告骑自行车追尾了被告的电瓶车,没有被告责任;2、被告垫付的费用为7200元,并非6000元,且被告从未说过承担一切责任的话。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定双方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0时许,贾文敬骑电动自行车沿老常各庄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底时与刘彩英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彩英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颈粉碎骨折,右脸部、右肘部、右腕部、右髋部、右大腿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擦伤,共住院治疗13天,医药费250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40×13天),复查费331.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96元(92×13天),误工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为元4590元(90×51天),合计31705.53元。被告贾文敬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200元,其中6000元包含在医疗费25068.13元之内,剩余的1200元未包含在医疗费25068.13元之内。原告刘彩英损失总计32905.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证字[2016]SGNo-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留事故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刘彩英与被告贾文敬各承担50%的损失为宜,扣除已经垫付的7200元,其余部分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敬赔偿原告刘彩英损失共计9252.77元(32905.53÷2-7200),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彩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彩英负担150元,由被告贾文敬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