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莉莉与佘国辉、佘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莉,佘国辉,佘秀兰,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794号原告:刘莉莉,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平,女,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佘国辉,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屏南县。被告:佘秀兰,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屏南县。被告:佘斌,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屏南县。原告刘莉莉与被告佘国辉、佘秀兰、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平、被告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秀兰、佘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佘国辉、佘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息以2%计算,并出具借据。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佘国辉辩称,其承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人是吴守意并非刘莉莉。因为被告是向吴守意借款,并且130000元也是吴守意支付给被告。借条上显示借款人是刘莉莉,是由于被告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将出借人吴守意改写为刘莉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佘国辉、佘斌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刘莉莉暂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利息按2%计算,月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莉莉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认为,本案证据借条上载明是被告佘国辉、佘斌向原告刘莉莉借款130000元,因此原告就是借款人,是本案合适主体,原告只是通过其公公吴守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佘国辉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是吴守意出借的,不是原告,是吴守意要求其把出借人写成原告。被告支付利息也是转账给出借人吴守意账户。因此,实际出借人应该是吴守意,而不是借据上所载明的刘莉莉。本院认为,被告佘国辉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刘莉莉不是本案的合适主体,只有被告佘国辉自述,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原告通过案外人吴守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不能有效证明实际出借人是吴守意并非刘莉莉。对于被告的辩驳不予采信。原告刘莉莉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分析、认证,本案还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莉莉通过案外人吴守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佘国辉与佘秀兰于2006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佘国辉、佘斌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刘莉莉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佘国辉、佘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秀兰对被告佘国辉上述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佘国辉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佘国辉个人所负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佘秀兰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佘秀兰、佘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国辉、佘秀兰、佘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莉莉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佘国辉、佘秀兰、佘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