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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怀德与西畴县第一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德,西畴县第一中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德,男,生于1934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西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住所地:西畴县西洒镇龙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623432335007H。法定代表人郑杰,校长。委托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怀德因与被上诉人西畴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西畴一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西畴县第一中学原教师住宿楼始建于1985年。1993年国家全面改革,西畴县人民政府将西畴县第一中学教师住宿楼纳入国家房改规划,根据政策规定,被告把49%的教师住宿楼产权卖给教师住户。1997年,被告又将余下的51%的产权卖给购房户。全部产权卖给住户后,西畴县第一中学教师住宿楼住户办理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西畴县第一中学教师住宿楼由国家公房改变成购房户的合法私有财产。原告也属于购买教师住宿楼产权的教师住户之一,其购买了教师住宿楼5幢206室后,分别于2000年1月19日和2001年9月29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向上级申请欲回收教师住宿楼以建设学生公寓,经与原告协商,并经第三方云南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欲回收的楼房进行价值评估,原告的房屋评估价值为43448.4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房款及装修设备设施费共计44589元。现原告以被告变相违反中断供水供电的法律规定,协议存在诸多不当之处,且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单方聘请云南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实质为房屋回购买卖协议,属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原、被告签订并履行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即协议履行完毕后才公布并实施《条例》,且该《条例》所调整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该《条例》所调整的范畴,故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云南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的价值低于市场价及评估过程和结果存在违法性的事实,且不主张重新评估,并按评估价领取了房款,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聘请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价值,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怀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怀德承担。原审宣判后,李怀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2、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3、请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1、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本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西发改(2010)40号及文发改(2010)612号文件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中的拆迁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建设单位为西畴县教育局,项目法人也是西畴县教育局。西畴县一中并非拆迁事宜的任何一方,也非政府授权负责拆迁的组织,更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此,其不具备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不具备签订协议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实质为房屋回购买卖协议,属买卖合同的性质。”这一认定是牵强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西畴县一中,是多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并非处在一个平等的层面上。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不让上诉人家子女在西畴县一中读书、以要把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人调往边远地区工作为要挟,并在还没有谈好拆迁事宜的情况下,断水断电,用垃圾堵塞楼道等方式逼迫住户搬迁。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但《房屋拆迁协议》第三条却约定:“乙方签订协议后必须在2010年7月25日前搬出,否则乙方将向甲方每天支付100元赔偿金。”这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3、拆迁协议所得出的补偿款程序不合法,价格明显过低。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拆迁房屋价格的评估,由被拆迁户选择评估,评估结果需进行公示。但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单方私自委托评估,且结果也末进行公示,被拆迁户对这一评估结果没有认可。而拆迁协议中就直接按这一评估结果进行补偿,程序是不合法的。同时,根据同一时期相同地段的补偿价格来看,本案中所涉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因此,这份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评估程序及结果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这是歪曲事实的。从上诉人提供的西畴县教育局作出的西教复(2014)4号答复意见、西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信复字(2015)3号复查意见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评估程序及结果是不认可的。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本案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所签证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补偿依据来源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补偿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这一拆迁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存在严重的胁迫等行为,其效力无效。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西畴一中答辩称:一、协议书的标题虽然写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下称协议),但是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却是一份买卖合同应有的条款,对一份合同性质的认定,我们注重的是内容而不是标题,从民事案由的分类及合同内容上看,本案是一份买卖合同引起的确认之诉,不存在双方主体不合法的说法,《协议》是否有效只需对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便能确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了五种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二)、(三)、(四)种情形上诉方认为《协议》的签订均未违反,但上诉人认为违反了第(一)、(五)种情形的规定,继而认为《协议》无效,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方的认识是错误的。关于签订《协议》时被告是否有欺诈、胁迫的行为,以及评估价是否有失公平的现象,上诉人不但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还早在几年前就已将房价款领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在期限内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现提出欺诈或者价格过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按照上诉人所述的拆迁补偿,本案应是行政诉讼,但上诉人起诉时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说明上诉人也认为本案是民事纠纷,为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协议性质的认定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系国务院于2011年1月31日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其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但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即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当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颁布实施。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不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审查。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诉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无效之情形。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虽然名为拆迁,但实则属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并非系不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协议签订后,西畴一中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将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经如约领取了补偿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主张补偿价格明显过低的,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即便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系可撤销合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上诉人并未在除斥期间通过诉讼程序申请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丧失撤销权利,故该协议仍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另,上诉人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怀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原审判决,权利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熊 祥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