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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蒋登会、代昌祥等与刘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登会,代昌祥,刘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361号原告:蒋登会,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代昌祥,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明、宋晶晶,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胜,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南路1号明湖公馆一楼、二楼。负责人:龙华,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登会、代昌祥与被告刘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登会、代昌祥及委托代理人宋晶晶、被告刘鼎及委托代理人李朝胜、被告大地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登会、代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贵B×××××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00元;2、判决被告刘鼎按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6,774.32元,扣除刘鼎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136,774.32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21时,受害人代堃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周杰、王浪潇从七星关区海子街方向往七星关花牌坊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碧海大道四通医院红绿灯交叉路口时,在红灯状态下继续前行,行驶至路口中间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与右方绿灯放行由被告刘鼎驾驶的从七星关区农村淘宝服务中心方向往七星关区青龙山隧道方向行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代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堃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毕节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代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贵B×××××号车在大地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的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鼎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鼎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赔偿,我认为按照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比例赔偿比较合适,因为代堃属于无照驾驶并且超载,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贵B×××××号车在大地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万元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因本案存在财产损失,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担,且需预留另外两名伤者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向我公司理赔,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代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贵B×××××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鼎向二原告支付了5万元处理后事的预付款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代堃的各项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对代堃在兰园中学就读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毕节兰苑中学出具的证明,因二被告对该证明均有异议,原告又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毕节兰苑中学毕业证书、在读学生花名册,上述证据均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相互佐证代堃自2014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毕节兰苑中学就读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代堃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二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和受害者代堃不一致。经本院审查,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名称均系“代坤”,确与本案受害者“代堃”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首页已将“代坤”更正为“代堃”并加盖了公章,且疾病证明书上注明“代坤”与“代堃”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代堃与被告刘鼎的共同过错造成,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代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且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代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鼎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代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刘鼎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刘鼎按不低于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贵B×××××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虽然同时造成了周杰、王浪潇受伤,但经本院核实,其二人伤情并不严重,也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在贵B×××××号车购买了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为周杰、王浪潇进行预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家属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经本院查明,该项费用为殡仪馆出具的治丧、火化等费用,应包含在原告诉请的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诉请的处理受害人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受害人代堃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在七星关城区就读满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产生的费用票据据实计算为2,807.0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3、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733.00元(47,466.00元/年÷12月/年×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代堃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家属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50,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00元。以上合计548,132.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公司在贵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余款426,132.80元(548,132.80元-122,000.00元),由被告刘鼎承担30%的责任赔偿127,839.84元(426,132.80元×30%),因被告刘鼎已向原告预付了50,000.00元,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刘鼎应实际支付原告77,839.84元(127,839.84元-5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登会、代昌祥因交通事故致代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刘鼎赔偿原告蒋登会、代昌祥因交通事故致代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839.84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2.00元,减半收取2,591.00元,由原告负担1,791.00元,由被告刘鼎负担800.00元,保全费1,814.00元,由被告刘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