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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士美与黄思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士美,黄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629号申请执行人黄士美。被执行人黄思军。申请执行人黄士美与被执行人黄思军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6)苏0581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黄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士美转让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执行人黄思军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付款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400元。执行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黄思军采取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措施,并对其名下的锅炉予以了查封,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万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