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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长沙卡拉扬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卡拉扬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906号原告:长沙卡拉扬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沙湾路1688号长房白沙湾花园A17栋N单元20层200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扬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五全,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号天福商务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卡拉扬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卡拉扬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扬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五全,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卡拉扬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9540.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8日止的欠款利息1167.8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沙卡拉扬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因联营箱包专柜而签订了《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列合同书。合同对原、被告之间联营专柜的期限及范围、经营方式及分成支付、结算方式及税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联营专柜的经营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联营所得货款。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540.57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8日止的欠款利息1167.8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综上,截至2016年9月8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90708.46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以及本案的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所欠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尚欠被告6万多元发票未开具,原告还需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新一佳商场内的位置供原告经营使用,具体位置及面积为新一佳长沙侯家塘店、新一佳长沙开福店、新一佳长沙通程店、新一佳长沙星沙店、新一佳长沙银杉店的建筑面积均为5平方米,使用面积均为5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经营的品牌为卡拉扬;经营方式及分成支付为:被告统一收银,原告每月按照实际销售额的19.70%作为分成给予被告,以上分成原告授权被告从代收的原告销售款中扣除;原告必须按照国家税法及当地税务部门规定,选择提供17%增值税发票的方式依法纳税;结算付款期为月结30天,付款方式为转账。双方还对促销、广告及综合服务、员工管理、场地管理、合同的履行义务及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场地内进行经营,并由被告代为收取货款。但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后,出具“长沙卡拉扬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账务往来确认函”两份,确认截止到2016年3月原告已经开具发票尚未支付的货款为222441.07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止尚未开具发票尚未支付的货款为67099.50元。被告在该两份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账务往来确认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经查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金为289540.5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54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1167.89元,其后以289540.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的主张,因开具发票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卡拉扬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54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1167.89元,自2016年9月9日起以289540.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0.5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