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士柱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柱,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272号原告:张士柱,男,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春,男,汉族,鸡东县平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恒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士柱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春、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综采准备队工人,2011年7月2日和2012年10月7日两次因工受伤。2011年10月19日和2013年3月23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为拾级,劳鉴结论编号分别为鸡劳鉴字【2011】Y1025和鸡劳鉴字【2011】Y168号。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73.75元和4437.39元支付原告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鸡东煤矿达成了鸡矿劳人调字【2015】第015号《沈阳焦煤鸡东煤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00元,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现约定的给付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张士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因受经济形势影响,经济效益不好,同意分批分期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张士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属鸡东煤矿签订的《沈阳焦煤鸡东煤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剩余的14500元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所属鸡东煤矿自愿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给付原告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仍在实际履行中,该调解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柱14500元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元,原告张士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