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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兰小玉与陈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玉,陈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987号原告兰小玉。委托代理人兰某,系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会英。原告兰小玉与被告陈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小玉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会英向我借款6055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9个月,被告陈会英于是向我出具了借款金额本息合计7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陈会英陆续还款13600元(其中扣减借款本息10000元,另支付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3600元),剩余借款本息6万元及利息经我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会英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会英未到庭答辩。原告兰小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兰小玉和陈会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兰小玉人民币七万元整期限九个月月利率15‰借款人陈会英2015年4月28日”。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成立,以及13600元还款备忘。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兰小玉将借款款项6055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陈会英,履行了借款款项的交付义务。被告陈会英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兰小玉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符合本案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本案待证事实有充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兰小玉所举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会英向原告兰小玉借款60550元,原告兰小玉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陈会英。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为此被告陈会英向原告兰小玉出具了借款本息合计为7万元(含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9个月借款利息)的借条。此后,被告陈会英三次共计偿还给原告兰小玉现金13600元(从中扣减借款10000元,另行支付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3600元,原告兰小玉对还款金额和时间在借条上作了备忘),剩余借款本息6万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兰小玉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兰小玉主张被告陈会英尚欠其借款本息6万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后的逾期利息,所举证据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会英依法应偿还所欠原告兰小玉借款本金6万元,并应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陈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兰小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兰小玉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陈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纯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晏兵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