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执1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91执182号(2016)吉0291执1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德刚,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仑,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未予履行。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但该款项处于质押状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