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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建刚与刘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刚,刘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938号原告崔建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勤洲,男,汉族。被告刘叶,女,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雷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刚与被告刘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刚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伙食费48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车损79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6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叶在答辩期限内未予以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刘叶两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案有两个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0时许分,原告崔建刚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田冲)沿朝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大街与渭桥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刘叶驾驶陕EU17**号微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崔建刚、田冲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崔建刚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口唇撕裂伤。花费医疗费10040.41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建刚、刘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崔建刚所有的摩托车经渭南市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44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796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EU17**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头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叶支付给原告崔建刚医疗费1000元。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崔建刚的车辆损失费、被告刘叶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事故车的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崔建刚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为准。争议2、原告崔建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15天。争议3、原告崔建刚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5天。争议4、原告崔建刚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误工费不予认可。争议5、原告崔建刚的后期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后期治疗费未见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建刚、刘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冲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崔建刚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为10040.41元,但原告崔建刚诉请的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为准。对原告崔建刚的护理费一节,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节,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年满18周岁,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案原告虽然未年满18周岁,但是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对原告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提供关于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误工损失系客观存在,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崔建刚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原告崔建刚的各项损失96798.95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叶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履行时扣减被告刘叶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车损796元,共计13196元。二、被告刘叶赔偿原告崔建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50元的50%即275元。三、驳回原告崔建刚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减被告刘叶已经支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刘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