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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连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号楼*单元**层。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汉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电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及原审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平桥电厂上诉称:1、盛润公司诉称平桥电厂欠其77519162.39元是虚假的;2、中行信阳分行起诉平桥公司及盛润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尚在二审阶段,盛润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无权向平桥电厂及弘昌公司进行追偿;即使上述两项成立,也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信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3、上述两笔债权债务与盛润公司与弘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盛润公司依据其与弘昌公司签订《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提起诉讼。但平桥电厂并非该《协议》的主体。不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由于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又为给付货币,故盛润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平桥电厂上诉称盛润公司诉称平桥电厂欠其77519162.39元是虚假的;中行信阳分行起诉平桥电厂及盛润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尚未生效,盛润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其无权向平桥电厂及弘昌公司行使追偿权;上述两笔债权债务与盛润公司与弘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为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超审 判 员  路平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