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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8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鞠久江与孙春宏、缪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久江,孙春宏,缪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523号原告:鞠久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宏。被告:缪建芳。原告鞠久江与被告孙春宏、缪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久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宏、缪建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夫妇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孙春宏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缪建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孙春宏、缪建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孙春宏、缪建芳向原告鞠久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鞠久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借期六个月还款日期2016年7月30日前,利息(月息)贰分借款人:孙春宏缪建芳2016年1月31号”。原告当庭述称,孙春宏在外做工程且与其素有往来,案涉借款16万元分三笔交付:第一笔为2014年3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第二笔系陈久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交给孙春宏使用;第三笔系刘细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交给孙春宏使用。2016年1月31日,被告孙春宏、缪建芳与原告结账,在结清之前所有利息后,孙春宏、缪建芳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出具借条后分文未还。因被告孙春宏、缪建芳未到庭应诉,原告鞠久江保证所举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被告孙春宏、缪建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鞠久江借款给被告孙春宏、鞠春芳,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孙春宏、鞠春芳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宏、缪建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鞠久江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孙春宏、缪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