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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莫和平与莫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和平,莫国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331号原告莫和平。委托代理人孙国民、王梦娜,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国灿。原告莫和平诉被告莫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国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和平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国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国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莫和平借款90000元。如莫国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莫国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