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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艾俊文与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俊文,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413号原告:艾俊文,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翔,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87078R)。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峰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超,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俊文与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和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良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俊文起诉称:2015年1月31日4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泰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钱塘江路路口以东20米处施工路段时,冲入施工路段坑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发现受伤路段系被告负责承建、维护、管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在该施工路段设置围栏、路障等警示措施,最终导致原告冲入该施工路段坑内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0.69元、误工费2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合计64145.69元。原告艾俊文向本院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2.病例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事实;4.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7.事故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事发路段没有设置路障。被告良和公司答辩称:被告在事发路段设置了围栏等防护措施,但不知何时被何人打开了围栏。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费未区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在事发路段设置了必要的防护设施,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其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良和公司提供:施工交通组织安全专项方案1份,拟证明被告对事发施工路段制定了方案,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均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应按双方过错分担。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在事发施工路段设置了围栏,只是围栏被他人打开。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事发路段的入口处没有设置围栏,即使被他人打开,被告也未即使修复。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曾经对施工路段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反映事发路段的入口确实没有围栏。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仑泰山路(通途路-陈华立交)段改造提升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用彩钢围栏将泰山路北侧临近钱塘江路口的非机动车道予以分道,并用“箭头”标志提醒过往行人车辆靠左道通行。2015年1月31日4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泰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钱塘江路路口时按“箭头”标志驶入左道,并在行驶至距钱塘江路口以东20米处时冲入施工路段坑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16天。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未在非机动车道的坑周边设置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50.6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840元及财产损失费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故对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15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合法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775元依法予以认定。3.护理费。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予以区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可按照2015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认定,即为2528元(158元/天×16天);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即为2200元(50元/天×44天);以上护理费合计472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实施公路修缮过程中,对道路进行分道后又未能对正常通行的道路上的障碍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事发路段时理应意识其已进入维修路段并加强安全防范意识,但原告观察道路险情的注意不够,在路面状况发生变化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力,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58773.69元的70%,计411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艾俊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41142元;二、驳回原告艾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艾俊文负担288元,由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