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执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黎仕生与中国有色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仕生,中国有色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428-2号申请执行人黎仕生,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中国有色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南路39号。负责人:庄信义,经理。黎仕生申请执行中国有色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国有色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中国有色十五冶第一工程公司广西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国有色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前身。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中国有色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及其前身中国有色十五冶第一工程公司广西公司所有的540000元的存款、其他资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振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