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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展赢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展赢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117号原告:广州展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64-66号C区45号铺位首层法定代表人:洪志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5号7-16楼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勤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圳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广州展赢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展赢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艳平,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郑勤华、李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展赢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地进行检查,在现场扣押了印有“TCLTOT字母标识的插座、开关等电气装置一批。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举行了听证。听证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案涉物品不构成侵权、案涉货物有合法来源、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不具有危害性等合法申辩,被告拒不采纳,于2015年11月26日做出没收扣押物品和罚款427173.75元的海工商处字[2015]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案涉物品使用的“TCLTOT”商标,经合法注册,由国家商标局颁发注册商标证,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商标注册时并未指定颜色,商标使用权人有权在使用过程中进行颜色搭配,搭配后的商标仍然享有注册商标权,被告声称案涉产品使用的“TCLTOT”商标与“TCL”构成近似,属主观臆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无任何说理论据。如构成近似,为何商标局仍然授予“TCLTOT”注册商标证?被授权人在取得注册商标证后,对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合理信赖,基于该种信赖而从事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而不应被行政机关处罚。至于“TCL”商标持有人是否认为“TCLTOT”商标构成侵权,则应通过民事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被告调查听证过程中,提供了大量案涉物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而被告将调查举证的义务全部归于原告,属于典型的惰政行为。原告已将案涉物品的来源、供应货承诺和保证材料等悉数提供给被告,被告却坚持要供货商到被告办公场地接受调查方才认可上述证据。被告的逻辑是要原告代其行使调查取证权,荒谬怪诞。综上所述,案涉物品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货物有合法来源,被告在处理过程中没有查明事实,滥用行政权利干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其做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信赖原则,在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进行行政处罚,属行政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工商处字[2015]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扣押的货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关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处罚依据。经查明,原告广州展赢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经销电气装置的企业。2015年7月5日,原告购进一批外包装和有“TCLTOT”字母标识和“www.罗格朗开关.com”字样(外包装为白色透明密封胶袋,“TCL”为红色字体,“TOT”为灰色字体,“www.罗格朗开关.com”为黑色字体位于“TCLTOT”下方)的电气装置,存放在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64-66号C区45号铺位首层的经营场所,并以市场指导价格(标价)的27%为单价对外销售上述产品。2015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原告上述经营场所检查发现有《市场指导价格表》一份、编号分别为9254817、9083146的《送(销)货单》两张、编号分别为CHD20150800006、CHD20150800007、CHD20150700024、CHD20150700038的《广州展赢电器有限公司出货单》共四份七张,以及以下电气装置:一位16A插座1520个,一位电视插座800个,二、三极插座2760个,二位开关2800个,一位开关3500个,三位开关1650个,四位开关700个,一开带16A插座750个,二开带二、三极插座800个,二极多功能插座900个,一开带二、三极插座1050个,二、二、三极插座900个,声光控延时开关250个,电视电脑插座400个,一位电话插座300个,空白面板350个,二位电话插座160个,人体感应开关100个,调光开关300个,一位电脑插座450个,电视电话插座260个,电话电脑插座250个,二位电脑插座190个,调速开关80个,大板门铃开关90个。至被我局查获时止,原告已以8.64元/个的单价销售一位16A插座4个,以5.13元/个的单价销售一位电视插座40个,以3.78元/个的单价销售二、三极插座306个,以4.86元/个的单价销售二位开关40个,以2.97元/个的单价销售一位开关73个,以8.37元/个的单价销售三位开关20个,以9.72元/个的单价销售四位开关20个,以5.13元/个的单价销售一开带16A插座10个,以5.4元/个的单价销售一开带二、三极插座60个,以5.94元/个的单价销售一位电话插座20个,以10.26元/个的单价销售一位电脑插座30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971.35元,其余尚未销售的电气装置全部被我局依法扣押。根据原告对外销售的价格计算,库存的货值共计人民币139419.9元。根据我局办案人员登录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及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第9336357号)、《济南欧乐宝电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书》、《商标授权书》,证实字母组合“TCLTOT”已由济南欧乐宝电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为商标,并转让给温州豪谐电器有限公司,后者许可佛山罗格朗豪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开关、插座。注册证号为1255062号的“TCL”商标已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并授权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使用,其电气装置在国际和国内都具有较高知名度,“TCL”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销售的开关、插座等电气装置外包装虽印有“TCLTOT”注册商标,但其使用红色字体突出标注“TCL”,“TOT”则用灰色字体标注,在“TCLTOT”下方还印有“www.罗格朗开关.com”字样,且外包装为白色透明密封胶袋,红色字体的“TCL”因此外观显著,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即为“TCL”品牌产品。原告销售的上述产品外包装使用的“TCLTOT”商标与“TC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42391.25元。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鉴于原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无法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材料,被告无法认定涉案商品属于当事人合法取得。原告销售外包装印有“TCLTOT”商标(“TCL”用红色字体标注突出、“TOT”用灰色字体标注)的电气装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涉案的外包装印有“TCLTOT”字母标识(“TCL”用红色字体标注、“TOT”用灰色字体标注)的电气装置共计21310个;2.罚款人民币427173.75元。二、对原告的行政起诉状相关意见和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关于对涉案商品不当使用“TCLTOT”商标,构成对“TCL”注册商标的侵权的认定。商标侵权的本质,是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以为其来源与被侵权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使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中,就已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规定为近似商标侵权的要素;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新《商标法》延续了上述司法政策,第五十七条将“容易导致混淆”规定为法定的侵权要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我局认为,“TCL”商标既是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55062号),又是驰名商标(商标监(1999)39号《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其品牌电气装置在国际和国内都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销售的开关、插座等电气装置外包装所印的“TCLTOT”虽然也是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36357号),但其使用红色字体突出标注“TCL”,而其余组成部门“TOT”则用灰色字体标注,且外包装为白色透明密封胶袋,红色字体的“TCL”因而更加显著,按照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标准以及考虑到“TCL”商标在电气装置市场的知名度,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即为“TCL”品牌产品或以为该产品与“TCL”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该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据此,我局认定原告销售的电气装置外包装使用的“TCLTOT”商标与“TC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原告提出,“如构成近似,为何商标局仍然授予‘TCLTOT’注册商标证”,我局认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开关、插座等电气装置外包装上使用红色字体突出标注了“TCL”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即是“TCL”品牌产品,构成商标近似侵权,并未认定“TCLTOT”注册商标与“TC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我局并无职权认定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关于我局是否“滥用行政权利干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纠纷”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既有权利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向行政部门投诉举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广东省静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投诉,是向行政部门行使投诉举报权的行为,并非民事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据法定职权进行立案调查,“属于依法行政以及正常执法行为,原告称我局“滥用行政权利干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明显错误。3、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的情形。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洪志鸿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陈述,涉案电气装置是其于2015年7月5日从佛山罗格朗豪谐电器有限公司购进的,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TCLTOT”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资料等,但无法提供购货发票,仅能提供2张《送(销)货单》(编号分别为9254817、9083146)。上述《送(销)货单》仅载明收货单位、(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未载明送货单位,也没有送货单位签章。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相关进货单据凭证。原告无法联系佛山罗格朗豪谐电器有限公司配合调查。2015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佛山罗格朗豪谐电器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平东村华远东路西侧临时建筑综合楼二至六层场地第四层408A房)调查取证,发现上址实际为一居民住宅,面积约15平方米,居室里摆放着桌子、床等生活设施。佛山罗格朗豪谐电器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址经营,被告经与佛山当地工商部门联系,由佛山当地工商部门协助查找,仍然无法找到该公司。因此,被告无法对涉案电气装置的来源、数量作进一步调查核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依法举行了本案的听证会,原告在听证会上补充提供了发货单、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听证会上办案机构再次告知原告到佛山罗格朗豪谐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无法找到其核查的事实。原告同意通知供货单位配合调查。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原告并没有通知供货单位到我局协助调查,其提供的进货凭证无法查证属实或者得到供货单位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送单》等进货凭证无法证明其供货单位,现有证据不足以涉案商品是原告合法取得的。4、关于我局是否构成原告所称的“将调查举证的责任全部归于原告,属于典型的惰政行为”。如前所述,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我局提供了佛山罗格朗豪谐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TCLTOT”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资料、以及2张没有送货单位落款盖章的《送(销)货单》(编号分别为9254817、9083146)。因《送(销)货单》没有送货单位落款盖章,既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涉案商品是由佛山罗格朗豪谐电器有限公司供货的,也无法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等形成证据链。我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一方面敦促原告尽快联系佛山罗格朗豪谐电器有限公司配合调查,另一方面,我局为查明上述《送(销)货单》的真实性,派遣执法人员到该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的注册登记地址进行调查,并联系了当地工商部门予以协助。原告称“被告却坚持要供货商到办公场地接受调查方才认可上述证据”、“要原告代其行使调查取证权”,该种说法与我局依法履职的实际行为背道而驰。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64-66号C区45号铺位首层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原告存有一批外包装印有“TCLTOT”字母标识和“www.罗格朗开关.com”字样(外包装为白色透明密封胶带,“TCL”为红色字体,“TOT”为灰色字体,“www.罗格朗开关.com”为黑色字体位于“TCLTOT”下方)的电气装置。该批电气装置包括一位16A插座1520个,一位电视插座800个,二、三极插座2760个,二位开关2800个,一位开关3500个,三位开关1650个,四位开关700个,一开带16A插座750个,二开带二、三极插座800个,二级多功能插座900个,一开带二、三极插座1050个,二、二、三极插座900个,声光控延时开关250个,电视电脑插座400个,一位电话插座300个,空白面板350个,二位电话插座160个,人体感应开关100个,调光开关300个,一位电脑插座450个,电视电话插座260个,电话电脑插座250个,二位电脑插座190个,调速开关80个,大板门铃开关90个。当日,被告执法人员认为上述电器装置涉嫌侵犯“TCL”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批电气装置予以扣押。至被告查获时止,原告销售的涉案电气装置金额合计人民币2971.35元,根据原告对外销售的价格计算,库存的货值计人民币139419.9元,原告违法金额共计人民币142391.25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海工商听字(2015)1501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5年11月5日被告组织原告召开听证会,2015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海工商处字[2015]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销售外包装印有“TCLTOT”商标(“TCL”用红色字体标注突出、“TOT”用灰色字体标注)的电气装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鉴于原告违法情节一般,本局现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扣押的该批外包裝印有“TCLTOT”字母标识(“TCL”用红色字体标注、“TOT”用灰色字体标注)的电气装置:一位16A插座1520个,一位电视插座800个,二、三极插座2760个,二位开关2800个,一位开关3500个,三位开关1650个,四位开关700个,一开带16A插座750个,二开带二、三极插座800个,二级多功能插座900个,一开带二、三极插座1050个,二、二、三极插座900个,声光控延时开关250个,电视电脑插座400个,一位电话插座300个,空白面板350个,二位电话插座160个,人体感应开关100个,调光开关300个,一位电脑插座450个,电视电话插座260个,电话电脑插座250个,二位电脑插座190个,调速开关80个,大板门铃开关90个;二、罚款人民币427173.75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海工商处字[2015]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TCLTOT”已由济南欧乐宝电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为商标(注册号:9336357),后转让给温州豪谐电器有限公司,温州豪谐电器有限公司许可佛山罗格朗豪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开关、插座。“TCL”商标(注册号第1255062号)已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并授权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使用,其电气装置在国际和国内都具有较高知名度。以上事实有海工商处字[2015]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工商送字(2015)第0201508050000041-10号《送达回证》、《现场笔录》(2015年8月6日)、第1500691号《财物清单》、现场拍摄的照片、《市场指导价格表》、《送(销)货单》2张(编号分别为9254817、9083146)、《广州市展赢电器有限公司出货单》(单据编号分别为CHD20150700038、CHD20150700024、CHD20150800007、CHD20150800006)、《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3日)、《广州静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书》、《介绍信》、《委托书》、《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第1255062号)、商标监(1999)39号《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现场笔录》(2015年8月26日)、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第9336357号)、《商标授权书范本》、《证明书》、《授权代理书》、《合作协议书》、《听证笔录》、海工商听字(2015)1501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陈述书》、《供货证明》、《交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送(销)货单》(9254801、9254802、9254803、9254804)、海工商经检询字(2015)110032号《询问通知书》、海工商经检强字(2015)1100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工商经检解字(2015)110010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工商听字(2015)第0201508050000041-000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被告具有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原告销售的开关、插座等电气装置外包装为白色透明密封胶袋,外包装上印有“TCLTOT”,用红色字体突出标注“TCL”,“TOT”用灰色字体标注,在“TCLTOT”下方印有“www.罗格朗开关.com”字样,红色的“TCL”因此外观显著,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该产品即为“TCL”品牌产品。被告认定原告涉案产品侵犯了“TCL”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原告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被告确定原告涉案产品的违法金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与法相符,原告有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展赢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展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人民陪审员  周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书 记 员  徐敏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