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7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妙富、朱永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妙富,朱永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62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该行职员。被告:李妙富,男,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五凤路***号。被告:朱永平,男,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田际村2区***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妙富、朱永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因起诉后归还4000元本金)为:1、要求被告李妙富偿还本金人民币45296.54元及利息4510.65元、滞纳金4991.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朱永平对被告李妙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富、朱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妙富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编号,20141218000723),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同日,被告朱永平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编号,20141218000723),自愿为被告李妙富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4日,被告李妙富领取了泰隆小额信用卡进行使用。被告李妙富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5296.54元、利息4510.65元、滞纳金4991.8元,被告朱永平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妙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5296.5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为4510.65元、滞纳金为4991.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永平对第一项确定的李妙富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永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妙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李妙富负担,被告朱永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芝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