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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祖玉与陆叶、梅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玉,陆叶,梅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勇,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金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主要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奇,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1室。主要负责人:张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祖玉因与被上诉人陆叶、梅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祖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李祖玉损失33502.0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1492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农民,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实际上上诉人是从事农业生产,有我方提供的家庭土地承包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合乎情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苏州工业发达,大市范围内赔偿标准都是按城镇人口计算,李祖玉已经退休20年。承包经营证书权利人非李祖玉本人,也无法证明土地由其实际耕种,有可能是转包或亲属代耕种,现代农业机械化水平高,李祖玉受伤的误工期在农闲期,退一步讲,土地即使由其实际耕种,其也没有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安盛保险辩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陆叶、梅金祥未作答辩。李祖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付50%,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6时57分左右,陆叶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南丰镇东港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丰镇海新路东港村10组路口,该车左前部与沿海新路由南向北梅金祥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相撞。相撞后,陆叶驾驶的车辆又撞击海新路中心河桥西南侧栏杆,梅金祥驾驶的车辆又撞击路口西侧的行人李祖玉人体,致使两车损坏,李祖玉受伤,桥栏杆损坏,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陆叶承担主要责任,梅金祥承担次要责任,李祖玉不承担责任。李祖玉受伤后随及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产生医药费40796.11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2015年3月16日,李祖玉再次入住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产生医药费11053.37元。2015年7月15日因李祖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祖玉的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祖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21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陆叶已垫付30000元,梅金祥已垫付20000元。为主张赔偿损失,李祖玉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个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根据一审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李祖玉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2330.08元。2、营养费,李祖玉主张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祖玉主张1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护理费,李祖玉主张11700元。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5、交通费,李祖玉主张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李祖玉主张14922元。李祖玉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的发放时间为1998年8月25日,承包户户主姓名为丁士清,承包耕地面积为肆亩叁分伍厘,李祖玉以此证据证明李祖玉是农业从业人员,承包证上的丁士清是李祖玉的丈夫。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祖玉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承包证上的名字也非李祖玉本人。安盛保险公司认为承包证上非李祖玉本人,李祖玉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证据无法证明李祖玉仍有劳动能力,应视为李祖玉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事发时李祖玉已满68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李祖玉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李祖玉现仅凭15年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尚不足以证明李祖玉存在误工损失,同样未能举证证明李祖玉的误工损失就是14922元,故对李祖玉的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难予支持。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共认定李祖玉损失为18580.0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祖玉因交通事故受伤,李祖玉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李祖玉的损伤系由于陆叶和梅金祥共同侵权所造成,且他们作为机动车方均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以及李祖玉均同意对李祖玉的损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安盛保险公司各赔偿50%,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为本案中李祖玉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安盛保险公司应各赔偿李祖玉929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李祖玉9290.04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李祖玉9290.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李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李祖玉负担90元,陆叶77元,梅金祥负担33元,鉴定费2520元,由陆叶负担1764元,由梅金祥负担756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祖玉所主张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李祖玉目前已超过退休年龄十余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其为无劳动能力。本案李祖玉所提供的家庭土地承包证并不足以证明其目前实际从事农村土地耕种,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祖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祖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