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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照正与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正,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初78号原告陈照正。诉讼代理人张力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34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国,局长。诉讼代理人吴涛,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员。诉讼代理人佟思民,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批科科员。原告陈照正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照正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照正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照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担负。审 判 长  王传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