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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诉彭茂根、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字190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彭茂根,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9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顺河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0162-2。法定代表人:黄世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雅洁,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特别授权。被告:彭茂根,男,1975年3月1日出生,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魏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培友,系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隆昌县支行)与被告彭茂根、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隆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洁、被告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茂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隆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收回已向被告发放的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140205.52元,利息1262.35元,共计141467.87元,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茂根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手房按揭款19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频率按月还款,每月1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05%,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8075%,并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则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该笔贷款以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预登记,享有对该商品房的抵押权。开发商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万元。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彭茂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205.52元,利息1262.35元。现鉴于被告经济情况有变,同时违背了借款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彭茂根未作答辩。被告康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彭茂根的欠款康源公司已代他偿还至2016年9月27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隆昌县支行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农行隆昌县支行与彭茂根、康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彭茂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茂根以自己购买的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康源公司为彭茂根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康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被告彭茂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彭茂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与被告彭茂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20120130030933);二、被告彭茂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140205.52元,利息1262.35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140205.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075%计算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10.8075%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如被告彭茂根未按本判决第二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有权对抵押的位于住房(购房合同编号:2012001687)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彭茂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茂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茂根负担。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莲人民陪审员 魏 子 君人民陪审员 谌 世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