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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合肥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发仙、陈玉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发仙,陈玉姐,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丁新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仙。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姐。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长江批发市场C区5003。法定代表人:陈发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东丽景碧雅二期正泰酒店。法定代表人:高良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先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花园新村。法定代表人:胡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原审被告:陈翠华。原审被告:胡凯。原审被告:丁新玉。上诉人陈发仙、陈玉姐、合肥市诚枕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枕糖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小贷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担保公司)、胡平及原审被告陈翠华、胡凯、丁新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发仙、陈玉姐、诚枕糖酒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取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一)合国元借字(2014)第0091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文件陈发仙(上诉人)的签名,但是文件上的日期2014年12月25日并不是陈发仙本人填写;《承诺函》文件系陈发仙、陈玉姐签名,但是文件上的日期2014年12月25日也不是本人填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文件的签署日期实为2014年12月24日,文件上签署的日期存在恶意延后的故意。本案事实情况:在《借款合同》达成合意之前,借款事项均由国元小贷公司(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苏先鹏、林宏虎与陈发仙的妹夫胡平(原审被告,且系实际借款及使用人)进行私下磋商,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签训完成后即2014年12月24日晚上,因陈发仙了解到胡平公司经营情况恶化且公司账户己被查封,故陈发仙要求陈玉虎(上诉人诚枕糖酒公司的股东之一)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明确向国元小贷公司经办人传达“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不了借款贰佰万元的风险,在款项发放之日前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经办人却将此信息、转发给胡平,经过被上诉人经办人与胡平的违规运作,最终导致上述借款成功转入了与诚忱糖酒公司没有关联的人员王某的个人账户。2014年12月24日晚,上诉人己经向国元小额公司传达了停止发放借款的意思表示,在胡平与国元小贷公司经办人的违规运作下将实为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日期,故意填写为2014年12月25日,因为胡平与国元小贷公司经办人的违规行为导致了款项错误发放,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二)2014年12月25日《放款通知书》上“客户签字”一栏系由第三人林宏娟签字,国元小贷公司根据《放款通知书》对款项进行了发放。林宏娟不是诚忱糖酒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在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发放款项的错误行为,理应对该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明,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二、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对于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代为还款通知书》,明确将存于合肥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82万元保证金作为诚忱糖酒公司借款的代偿款,合肥国元小贷公司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己作为其他案件的保证金冲抵了己到期债务。原审法院在未予查明事实的情形下认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仅因《转账委托书》加盖了诚忱糖酒公司的公章,便认定了该《转账委托书》是公司的行为,对于是否出于公司的本意,并未予查明。事实是:加盖公章之行为并非出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诚忱糖酒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均处于他人的控制下,该《转账委托书》的效力系有瑕疵的,对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国元小贷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有陈发仙签名,并加盖公章。这是陈发仙确认贷款事实。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也明确权利义务。2、承诺函内容显示了对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责任。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3、上诉人提出的短信信息,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4、转款委托书一审已经查明,诚忱糖酒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被上诉人根据转款委托书转款。诚忱糖酒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5、保证金82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万林担保公司在国元小贷公司有多笔业主,82万元保证金已经在另外业务中扣除,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国元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诚枕糖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5600元(按千分之18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之后按照千分之18加50%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2、万林担保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丁新玉、陈发仙、陈玉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国元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诚枕糖酒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合国元借字(2014)第009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约定利率加付50%违约金。2014年12月25日,国元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诚枕糖酒公司(借款人/乙方)与万林担保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合国元借字(2014)第009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胡平、胡凯、陈发仙分别向国元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对2014年12月25日诚枕糖酒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本息事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胡平配偶陈翠华,胡凯配偶丁新玉,陈发仙配偶陈玉姐也分别在承诺函上签字。2014年12月25日,万林担保公司向国元小贷公司出具放款通知书,同意为诚枕糖酒公司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反担保措施已经落实,现通知予以放款。诚枕糖酒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将200万元转入公司指定的个人王某账户。国元小贷公司随后出具放款通知单,并于同日将200万元转入王某银行账户。诚枕糖酒公司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审另查明,万林担保公司在国元小贷公司有多笔担保业务,并交纳82万元保证金,该款已被国元小贷公司用于抵充其他到期债务。具体为债务人为合肥芳林商贸有限公司扣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12日;债务人为安徽省百味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扣款7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国元小贷公司与诚枕糖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万林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诚枕糖酒公司辩称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其出具了转账委托书,并加盖了公章,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转款前诚枕糖酒公司称曾要求国元小贷公司不予转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国元小贷公司依据其委托进行转款,即视为其已收到该笔贷款,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国元小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诚枕糖酒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支付任何利息,国元小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内容主张其归还全部贷款,于法有据,诚枕糖酒公司抗辩借款未到期的主张不予采信。万林担保公司在诚枕糖酒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其应对诚枕糖酒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其在国元小贷公司有多笔贷款担保业务,双方也未约定对82万元保证金如何使用,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虽然万林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出具代为还款通知书要求将82万元作为诚枕糖酒公司借款的代偿款,但国元小贷公司已将该款作为其他案件的保证金抵充已到期债务,因此国元小贷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平、胡凯、陈发仙分别向国元小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陈翠华、丁新玉、陈玉姐也分别在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加收50%罚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利息加罚息部分合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市诚枕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8‰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丁新玉、陈发仙、陈玉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丁新玉、陈发仙、陈玉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合肥市诚枕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合肥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524元,由被告合肥市诚枕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丁新玉、陈发仙、陈玉姐共同负担。二审期间,诚枕糖酒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诚忱公司200万元转到了王某账户,国元小贷公司人员人员控制了王某的卡,之后将200万元又转回了国元小贷公司。且王某与国元小额贷款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国元小贷公司质证认为:王某转账与本案无关,王某如何认为不合理可以另行起诉。诚枕糖酒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到庭陈述:诚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仙是我舅舅,我不在诚忱公司工作。林红娟要用我的卡转个账,我和国元公司的人员一起到银行转款。我的银行卡给了国元公司的人员,将钱转到我账户后,之后五分钟就将钱转回到国元公司了。诚枕糖酒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是国元公司单方操作贷款,最终的200万元又回到了国元小贷公司,国元公司和王某均没有拿到200万元借款。整个转账过程仅仅五分钟,国元小贷公司通过合法的形式起诉诚忱公司和担保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诚忱公司将追究国元公司法律责任。国元小贷公司:我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和转账委托书约定放款,王某与诚忱公司法人是亲戚关系。我方将款项按照转账委托书放款200万元后,款项的用于我方无法左右。另,82万元保证金并不是为哪一笔业务做保证,是对万林担保公司在本公司担保的所有的业务做保证担保。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8月22日,在本案借款到期前扣划。扣划保证金无需通知万林公司。诚枕糖酒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明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国元小贷公司有诚枕糖酒公司转帐委托书并按委托要求进行转款,至于证人王某陈述通过其帐户将款项又转入国元小贷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诚枕糖酒公司与证人王某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各方所签订合同及承诺函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认为所签订时间非其所填写,但不能否认其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落款时间与国元小贷公司放款时间相矛盾。诚枕糖酒公司对转账委托书亦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国元小贷公司按转账委托书转款系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而国元小贷公司按约放款,且诚枕糖酒公司亦已根据委托书确定的帐户如数收到借款。《放款通知书》并不影响诚枕糖酒公司收款事实,该《放款通知书》亦非诚枕糖酒公司放款申请书,故无需诚枕糖酒公司作为申请方人员签章。关于82万元保证金,该款系万林担保公司在国元小贷公司担保的所有业务保证金,82万元保证金并无证据证明非涉案借款的唯一定向保证金,因此,国元小贷公司将其扣抵万林担保公司为其他到期业务的担保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陈发仙、陈玉姐、诚枕糖酒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陈发仙、陈玉姐、合肥市诚枕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