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康、马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男,1994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5年8月29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魏彦彤、孟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天津市塘沽开发区。1998年6月2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2015年8月20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5年8月29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康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初,被告人马某在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冉庄地道战遗址旅游时,向被告人李康购买仿真手枪一支,向王某购买仿真长枪一支。经鉴定,马某向李康购买的仿真手枪系枪支。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再次到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冉庄地道战遗址旅游时,向王某购买仿驳壳枪一支,向被告人李康购买铅弹984颗。经鉴定,马某向被告人李康购买的铅弹系气枪铅弹,向王某购买的仿驳壳枪系枪支。2015年7月28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马某在天津市的住处扣押疑似枪支10支,铅弹984颗。经鉴定,其中4支系枪支(一支购买于李康,一支购买于王某),铅弹系气枪铅弹(购买于李康)。2015年8月16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康家及摊位门脸房依法进行了搜查,共查获疑似枪支11支。经鉴定,其中2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材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康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其供述在冉庄村大槐树南侧路西摆摊卖纪念品,卖打BB弹的玩具枪,摊位上和家里的玩具枪都是其进货,准备在摊位上当纪念品卖。其当庭供述好像是卖给马某一把手枪,黑色的普通手枪。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清苑冉庄地道战的地方买过4支仿真枪和铅弹,是在冉庄大槐树南侧路西的摊位上买的,枪和铅弹都被公安局给扣押了,仿真手枪是从冉庄一个小伙子手中买的。经过马某辨认,指认出李康系在冉庄卖给其仿真手枪和两袋铅弹的小伙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天津人向他购买了一个充气的仿真驳壳枪。经王某辨认,指认出马某系向他购买了仿真枪的人。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马某于2015年六月份到冉庄地道战那一个小伙子那买了一把黑色的手枪式的枪,之后其又跟马某到冉庄地道战那找那个小伙子买了铅弹。经郭某辨认,指认出李康系卖给马某黑色手枪和铅弹的小伙子。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跟马某到冉庄地道战那一个人那买了一把驳壳枪,到一个伙子摊位买了一把手枪,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经郭某辨认,指认出王某系卖给马某枪的人。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端午节前后跟马某到了冉庄地道战那买过枪。经徐某辨认,指认出王某、李康系卖给马某枪的人。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康是夫妻,卖旅游纪念品也卖玩具枪,平时是她和李康看着门脸,货物存放在门脸里面的库房。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康系其儿子,李康在冉庄村开了一个卖旅游纪念品的,也卖仿真枪,门脸是李康和他媳妇张某看着,其很少过去。李康他们卖的货物放在门脸里边,家里也放一部分。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经马某带领,沿冉庄地道战购买仿真枪支的路线行至大槐树边上十字路口向南路西的立新超市外卖纪念品的摊位时,马某指出,这家摊位系其购买两支仿真枪支的地点;行至李康卖纪念品的摊位时,马某指出这家是其购买一支仿真枪支和铅弹的地点。10、话单调取说明及通话记录,证实李康、王某与马某存在通话过程。11、马某在天津市住处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马某住处扣押涉案物品情况。12、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从李康住处及门脸摊位进行搜查,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13、办案说明,内容证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冉庄刑警中队于2015年8月16日对李康的住处及摊位依法进行了搜查,在李康的摊位上搜出三支疑似枪支,其特征一支为枪身标有AK47-568,一支枪身上标有AK47-567,一支枪身上标有SM939。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201601420-1号检材(枪身标有AK47-568)、201601420-2号检材(枪身标有AK47-567)均为枪支。15、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送检3号、7号、9号、10号检材(扣押于马某处)认定为枪支;送检11号检材属于气枪铅弹。16、抓获经过,证实马某于2015年8月20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冉庄刑警中队投案;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冉庄刑警中队于2015年8月15日在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冉庄村李康的摊位处将李康抓获归案。17、证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冉庄派出所证实李康无违法犯罪记录。18、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马某犯罪前科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康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3支,气枪铅弹984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4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康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康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涉案违禁品枪支6支、气枪铅弹984发予以没收,由扣押上述物品的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上诉人李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李康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李康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安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从马某住处查扣仿真手枪4把、铅弹984颗,从李康住处及门脸摊位查扣分别标有AK47-568和AK47-567疑似枪支两支;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李康卖旅游纪念品也卖玩具枪,货物存放在门脸里面的库房;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康在冉庄村卖旅游纪念品,也卖仿真枪,门脸是李康和张某看着,李康他们卖的货物放在门脸里边,家里也放一部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枪身上标有1911A1字样的仿真手枪和铅弹是从冉庄一个小伙子手中买的;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和马某从冉庄地道战那一个小伙子那买了一把黑色的手枪式的枪和铅弹;证人任某的证言跟马某到冉庄地道战那一个伙子摊位买了一把黑色充气手枪,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于2015年端午节前后跟马某到了冉庄地道战那买过枪;辨认笔录证实马某辨认出李康系在冉庄卖给其仿真手枪和两袋铅弹的小伙子,并辨认出李康卖仿真枪支和铅弹的摊位;郭某辨认出李康系卖给马某黑色手枪和铅弹的小伙子,徐某辨认出李康系卖给马某枪的人;通话记录证实李康与马某存在通话过程;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标有AK47-568和AK47-567的检材均为枪支,从马某处查扣的9号检材为枪支,铅弹属于气枪铅弹。本案的物证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康非法买卖枪支3支,气枪铅弹984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枪支4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康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审 判 员 张彦林代理审判员 王兴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