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民初244号原告王雪峰与被告成凯、杨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成凯,杨锁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民初244号原告王雪峰。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成凯。被告杨锁祥。原告王雪峰诉被告成凯、杨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成凯、被告杨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峰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成凯以资金短缺为由向该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成凯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逾期支付利息15000元/月,由被告杨锁祥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支。至今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成凯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被告杨锁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成凯辩称,250000元的借条是该于2014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2000元。原告陈述的借款25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杨锁祥辩称,认可出具借条情况,但是实际交付金额为9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成凯向原告王雪峰出具借款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雪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愿用现代车一辆晋K×××××、金杯车一辆晋K×××××、50临工1部作为抵押,还款日2015年1月17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支在卷佐证。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本次纠纷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王雪峰称,被告成凯向该出具了25万的借据,该应被告成凯要求偿还了向担保公司、李某甲的借款146000元、扣除李某乙欠该的借款10000元,后将现金94000元交付给被告成凯,并提供了借条、证人侯某证言、通话录音光盘、李某丙证明各1份证明其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成凯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证言不认可。对通话录音光盘、李某丙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称,该对原告向他人还款一事不知情,该没有要求原告代还欠款。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2000元,故该仅同意偿还实际出借金额。被告杨锁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成凯意见一致。经评议,对于证人侯某证言,因证人受原告雇佣,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郭某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通话录音光盘、李某丙证明,因证人李某丙未出庭,且未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雪峰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成凯向其借款,被告杨锁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二、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该是在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被告成凯授意下处分借款,后将剩余94000元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25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代被告还款及交付94000元现金,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付现金数额及其代被告向第三方还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成凯自认从原告处领取现金92000元,故本院对于借款数额为9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利息,被告未根据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定借款金额92000元,结合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逾期14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成凯应支付原告利息25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峰借款92000元及利息25760元。被告杨锁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雪峰交纳3855.2元。被告成凯交纳2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