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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艳明与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明,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377号原告:刘艳明,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696875832H。法定代表人:郑石,董事长。原告刘艳明诉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207795元认购款;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存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7日和7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07795元认购款用于购买被告于2011年开发在建的新海佳园小区6号楼3单元301号楼房,并签订《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被告口头承诺年底交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交房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及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出具的数额为3000元的收款收据、同年7月14日出具的数额为204795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7月被告举办售楼促销活动的广告宣传单一份。《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中载明:认购人为刘艳明;认购房屋6号楼3单元3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6.85平方米,房屋总价377795元,所认购房屋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认购人签订该认购书时缴纳认购款207795元,余款170000元;交房时间约定以认购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为准;认购人签署本认购书只代表认购人提前预定所认购房屋,具体事项以认购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准;本次房屋认购均为内部职工福利分房,【骏宇·新海佳园】项目各项开发前的手续正在办理当中,认购人已充分了解上述情况,并自愿认购。被告举办售楼促销活动的广告宣传单载明活动时间是2013年7月6日—7月20日,其宣传页面上醒目标注着“年底入住”。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及与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认购书且被告收取其认购款20779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时,真正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并未发生,仍处于商品房买卖成立前的前契约阶段,双方负有继续磋商的义务,并无必须缔约的义务,至于能否达成协议,应该视双方之后具体的协商结果而定。现原告明确表示解除该认购书即表示不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继续进行磋商,则预示着围绕着涉案房屋不可能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所以若继续履行该认购书,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请求解除认购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款2077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的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双方负有就合同内容继续磋商,并在将来的一定期限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预约推进到本约的义务。但只要双方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善意继续磋商、洽谈商品房买卖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正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所不问。若当事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契约不成立,应对其给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补偿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在其售楼宣传单上载明“年底入住”,应属要约邀请行为,原告与其签订了认购书,但被告未如期履行缔约义务,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归责于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艳明与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二、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艳明人民币2077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继伟人民陪审员  刘春贵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