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6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欧莲英、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莲英,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金富亮塑胶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莲英,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述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镇,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金富亮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三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世耀,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欧莲英、刘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原审被告东莞金富亮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5日,欧莲英、刘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审被告赔偿欧莲英、刘明6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20元,以上合计702773元,因与金富亮公司达成协议,金富亮公司对超出61万元以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欧莲英、刘明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000元给欧莲英、刘明。二、驳回欧莲英、刘明要求东莞金富亮塑胶颜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欧莲英、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950元(欧莲英、刘明已预交),由欧莲英、刘明承担4057.38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892.62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欧莲英、刘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的事故地点有误。根据事故证明记载,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已驶出公司门口约三十米,该地点不属于东莞市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的管辖范围,属于道路公共地方。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应根据车辆承担责任,而非针对驾驶人,本案事故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欧莲英、刘明请求本院:1.维持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万元,改判被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50万元,不服金额为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本案两名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其公司车辆维修的存放点或者暂时安置点,属于在养护场所内。二、我方条款还包含在营业性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免赔,涉案车辆是10月19日6:30发生事故,受害人于10月20日8:37驾驶该车辆出了事故,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属于我方的免责事由。原审被告金富亮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在被上诉人的三者险免责范围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送至福通公司维修期间,在该期间,车辆脱离了投保人的掌控,车辆的适驾性无法得以保障,因此,自保险车辆进入营业性维修场所开始到维修、保养结束并验收合格提车为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本案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对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责任免除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特别标示,被保险人金富亮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投保时保险人已向其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在免责事由的文义不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前述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三者险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所作相关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莲英、刘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欧莲英、刘明已预交),由欧莲英、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爱翎吴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