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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韦微与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微,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776号原告:韦微。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全椒县火车站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徐定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微与被告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弘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聪、被告意弘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房款292106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至。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其与意弘置业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意大利名品商贸中心商铺售后服务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其以222000元的价格购买意弘置业开发的意大利名品商贸中心2幢2-A-28号商铺,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承诺书载明其有权在交房之日起3年期满前3个月内书面通知意弘置业退房,约定退房价格为292106元。其于2016年4月29日向意弘置业发出书面退房通知,但意弘置业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退房款292106元,故提起诉讼。意弘置业承认与韦微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承诺书》的事实,但辩称韦微曾以该房抵押贷款10万元。根据《承诺书》规定“双方约定的退房期间内,该房屋有被抵押、查封或成为诉讼、仲裁争议标的等任何情形之一的,乙方(意弘置业)可拒绝甲方(韦微)的退房请求”,故韦微无权请求退房;另原告购买的商铺已经交付,并由原告与他人签订了十年的租赁合同,因此该房屋预售合同不宜解除;即使解除,也只能返还购房款2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韦微与意弘置业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韦微以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9837元、计款222000元购买意弘置业开发的意大利名品商贸中心2幢2-A-28号商铺,经意弘置业暂测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2.5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3.20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9.37平方米。该房屋层高为6米。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同日,韦微作为甲方、意弘置业作为乙方签订了《意大利名品商贸中心商铺售后服务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关于甲方权利义务第1条载明: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之日起3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如甲方自愿将该商铺退还给乙方,按双方约定的价格,退还该商铺给乙方。第2条载明:甲方欲退还该商铺须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之日起3年期满前的3个月内书面通知乙方。在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第2条规定:若发生退还2-A-28号房事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292106元。《承诺书》还规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乙方可拒绝甲方退房请求。双方约定的退房期间内,该房屋有被抵押、查封、或成为诉讼、仲裁争议标的等任何情形之一的。合同签订后,韦微向意弘置业交付了房款222000元,其中10万元是以该商铺作为抵押向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6年2月15日,韦微还清该抵押贷款,并于2016年8月解除与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2016年4月29日韦微向意弘置业发出书面退房通知,意弘置业收到通知后对韦微要求未予答复。现韦微购买的商铺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诉讼中,双方对韦微购买的商铺在约定的退房期间内是否抵押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韦微提供了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解除协议,上述证据证明韦微为购买商铺于2013年8月22日向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已于2016年2月15日还清本息,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意弘置业对原告韦微贷款及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抵押登记是否解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韦微与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为实现债权设立的房屋抵押权自然消灭。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的商铺存在抵押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已发生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性质上是双方对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韦微根据约定向被告意弘置业发出退房通知书,被告意弘置业应履行承诺及时办理解除预售商品房合同手续并退回约定的房款292106元。被告意弘置业辩称原告的房产存在抵押,缺乏事实根据,意弘置业抗辩原告无权要求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意弘置业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退还房款292106元。原被告双方对退回房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逾期承担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微约定的退房款292106元;二、驳回原告韦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1元,由被告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丹丹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