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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德东、陈秀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丁德东,陈秀杰,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292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六、七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晓,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红丽,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东,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陈秀杰,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进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德东、陈秀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丁德东、陈秀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丁德东、陈秀杰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新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晓,被告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东、陈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德东支付租金933991.36元(其中截至2016年3月19日到期租金为335788.96元,未到期租金为669962.4元,风险金抵租金71760元)2、被告丁德东支付至2016年3月19日违约金36445.73元,2016年3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至还清款项之日;3、被告丁德东支付名义货价14352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4、被告陈秀杰、新乡公司对上述三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在三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758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758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丁德东,丙方(保证人)为被告陈秀杰,丁方(××)为被告新乡公司;本合同所列标的物系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对丁方、标的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标的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设置场所、租赁物价款、概算金额,详见附表一;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日期、制造厂商(或供应商)等,详见附表二;租赁物总价详见概算表,丁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之时,租赁物所有权自丁方转移至甲方;租赁物交付后,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丁方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租赁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甲方将租赁物价款从甲方账户汇出日期;本合同附表一《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如乙方延迟偿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详见附表一《概算表》),该风险金由甲方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风险金数额大于等于不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风险金冲抵逾期租金;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服务费、风险金等款项,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0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相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附表一《概算表》中载明,租赁物设置场所为乙方,租赁期限约36个月,租赁物总价款1435200元,首付租金143520元,月租息率为5.2‰,风险金71760元,名义货价14352元(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租金支付计划为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1个月之20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36期(不包括首付租金),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其中载明租赁物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型号规格QTZ5610,4台,单价358800元/台,总价1435200元,生产厂商或供应商为新乡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公司签订华融租赁(14)保字第1407583100号《保证合同》,被告新乡公司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758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协议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德东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丁德东仅支付首付租金及部分租金,截止2016年3月19日,被丁德东拖欠到期租金达335788.96元。被告新乡公司辩称:被告新乡公司仅对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律师费无支付凭证,不予认可。被告丁德东、陈秀杰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758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德东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具体约定的事实;被告陈秀杰为被告丁德东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华融租赁(14)保字第1407583100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新乡公司为被告丁德东的支付租金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德东交付了租赁标的物的事实;4、租金支付计划表,证明被告丁德东应当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丁德东、陈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本院查明,被告丁德东按约支付了12期租金,自第13期租金开始未再支付租金。被告丁德东交纳了风险金717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新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新乡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价款,被告丁德东也依约获得了租赁物。被告丁德东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丁德东未按约支付租金,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丁德东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原告扣除风险金后要求被告丁德东支付租金93399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丁德东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被告新乡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经计算,以到期欠付租金为基数,暂算至2016年3月19日为22778.58元。对于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等规定,其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在要求被告丁德东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的同时还有权要求被告丁德东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被告丁德东延期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已导致其承担了提前清偿全部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德东再就该全部租金另行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亦加重了被告丁德东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其中2016年3月20日前已到期欠付租金377661.61元,可以主张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德东支付名义货价143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德东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陈秀杰、新乡公司为被告丁德东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秀杰、新乡公司对被告丁德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三被告清偿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758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德东、陈秀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德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933991.36元及名义货价14352元,并支付违约金22778.58元(暂计至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20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到期租金377661.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支付);二、丁德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陈秀杰、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丁德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秀杰、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德东追偿;四、在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758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前,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五、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4元,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元,丁德东、陈秀杰、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49元。其中,丁德东、陈秀杰、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