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执3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裕通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裕通电子有限公司,厦门玮宏电子有限公司,陈勇,郭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执3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裕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钊力,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玮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杰。被执行人:陈勇,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美琴,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两位被执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琪、林凡,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裕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裕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玮宏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玮宏公司)、陈勇、郭美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勇、郭美琴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10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勇、郭美琴称,一、程序违法。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104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陈勇、郭美琴无法收到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并直接剥夺了陈勇、郭美琴对本案相关证据提出抗辩的权利。本案仲裁过程中,在陈勇、郭美琴都留有正常使用的手机号码的情况下,厦门仲裁委员会却一直没有直接电话通知两人直接送达有关的文书、通知、材料。而且,厦门仲裁委员会在选择以邮寄方式向两人送达有关仲裁材料的情况下,却没有将两人的手机号码填写在快递详情单上以便快递人员及时与两人联系送达邮件,而且邮寄地址也填写错误。在通过邮寄方式无法送达时,厦门仲裁委员会始终没有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顺序依法送达,而是直接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侵害了陈勇、郭美琴的合法权益。二、裕通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裕通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5年6月1日的《协议书》第一页的内容中所涉及的有关拖欠租金的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内容没有经过陈勇、郭美琴及玮宏公司的确认,存在裕通公司擅自调整的可能。综上,请求本院不予执行厦仲裁字(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裕通公司辩称,一、厦门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任何瑕疵。1、直接送达、邮寄送达都是有效送达方式,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邮寄送达之前应优先进行直接送达。2、仲裁规则中关于“留置送达”和“公证送达”所使用的字眼是“可以”而非“必须”,因此,这两种送达方式并非必要程序。3、裕通公司申请仲裁立案时,已将陈勇、郭美琴及玮宏公司的自然情况和联系电话告知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经办秘书表示曾多次拨打电话,但均被拒接,从而导致无法送达。二、裕通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真实、完整的证据,并无任何隐瞒。陈勇、郭美琴提出的理由是无中生有,不应得到采信。该协议已明确是一式三份,签署后三方各执一份。陈勇、郭美琴如果主张协议条款被擅自更改、变造,应提供证据,否则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陈勇、郭美琴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查明,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了裕通公司与玮宏公司、陈勇、郭美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裕通公司提交给厦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与陈勇、郭美琴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均留有陈勇、郭美琴的联系电话。经向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查询,陈勇的户籍地详址为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矿楼村;郭美琴的户籍地详址为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蒋琬路5号。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陈勇、郭美琴的户籍地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仲裁规则等材料。在上述两份邮件详情单中均未填写收件人联系电话。后该两份特快专递均被以“无联系方式”为由退回厦门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遂以公告的方式向陈勇、郭美琴送达上述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未见厦门仲裁委员会曾经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直接送达陈勇、郭美琴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等材料的记录;厦门仲裁委员会虽曾向陈勇、郭美琴的户籍地邮寄送达相关材料,但在邮件详情单中未填写裕通公司已提供的陈勇、郭美琴的联系电话,导致邮件被以“无联系方式”为由退回。厦门仲裁委员会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陈勇、郭美琴送达相关材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陈勇、郭美琴的不予执行申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许欧凯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七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