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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桦诉被告宁安芳、被告叶延年及被告叶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桦,宁安芳,叶延年,叶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097号原告李银桦,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湟中县。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张义,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芳,女,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被告叶延年(被告宁安芳之子),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叶秀花,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西宁市湟中县。原告李银桦与被告宁安芳、被告叶延年及被告叶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桦及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张义;被告宁安芳、被告叶延年及被告叶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桦诉称,原告在多巴镇新墩村经营花儿茶社时,与时常前来听花儿的被告宁安芳的丈夫叶天春(2016年6月去世)认识。2016年1月29日,叶天春以经营小卖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17日又以其子开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经济宽裕时尽快偿还。叶天春去世后,原告数次找三被告协商,均无果,无奈依法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工地需要借款投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叶天春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5月17日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分四次从银行取款并借给叶天春的事实;3.叶天春宅基地的使用证一份,证明叶天春在城北区吧浪村建有住房,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叶天春不会写字,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借给了叶天春;3号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且房屋不是叶天春修建的。三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宁安芳的丈夫叶天春相识,2016年1月29日,叶天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李银桦现金10000元。”并由中间人李启兰和谈玉芳在欠条上签名。2016年5月17日,叶天春再次给原告李银桦出具借条称:“今借李银桦现金10000元。”证明人李启兰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李启兰和谈玉芳当庭认可借款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并称借款时,两人均作为见证人在场。上述二次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不能如期归还的违约责任。2016年6月,叶天春在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宁安芳是叶天春之妻,被告叶延年和被告叶秀花是叶天春的子女。原告李银桦对叶天春是否有遗产,三被告双方继承了遗产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认为叶天春无遗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叶天春借款20000元的前提应当是三被告共同继承了叶天春的遗产,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了叶天春遗产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要求三日内补充证据,证明该事实,但逾期仍未提交证据,故要求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银桦要求被告宁安芳、被告叶延年及被告叶秀花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银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