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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欧某与温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欧某,温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207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2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村居民,住威信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欧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系王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慧英,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柳明玉,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9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0678-X,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中路528号。负责人楼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家碧,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欧某诉被告温某、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原告王某、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英、柳明玉、被告温某、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欧某诉称,2016年2月16日12时58分,被告温某驾驶浙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镇威公路雨河镇乐利村村公所路段处时,与对向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欧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欧某无责任。因被告温某、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王某、欧某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温某、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19111.13元、误工费16333.33元(5000元/月÷30天×98天)、护理费33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3300元(33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王某1析生活费15023.75元、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13256.25元,合计143270.46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482.02元、误工费6600元(6000元/月÷30天×33天)、护理费33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3300元(33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29982.02元。被告温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温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原告王某、欧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温某为原告王某、欧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被告温某。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因被告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只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欧某的合理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欧某及被告温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原告王某、欧某的证据是:1、《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欧某系夫妻关系,所生女孩王某2生于2012年10月24日,男孩王某1析生于2014年9月27日。经质证,被告温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临时居住证》2份及浙江省宁海县深甽派出所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王某、欧某同系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租住浙江省宁海县深甽村环城南路80号312室,《临时居住证》有效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随同未成年人为王某2。证明原告王某、欧某及其子女均在浙江省宁海县居住1年以上。经质证,被告温某无异议。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某、欧某在浙江省宁海县居住1年以上,不能证明其子女也在浙江省宁海县居住。3、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的镇公交认字第2016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是:2016年2月16日被告温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镇雄县向威信方向行驶。12时58分,途经镇威公路雨河镇乐利村村公所路段处,温某在行车过程中弯腰掉在脚垫上的东西,致其驾驶的车辆偏离自已的行驶车道,与对向王某驾驶的“豪隆”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驾驶人王某和乘车人欧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温某在行驶过程中,具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购置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温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欧某没有责任。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经质证,被告温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4、威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16日入住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3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0482.02元。其伤情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温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5、威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及《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欧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16日入住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33天,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腓骨头撕脱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钦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2、3、5、9月定期复查X线,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同年4月18日、5月17日、7月18日,用去门诊检查费共450元。另外,用药清单上面反映的住院治疗费1万余元,收据在被告温某手里,但部分费用系欧某支付。经质证,被告温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6、《营业执照(副本)》1份、《2016年1月份工资发放清单》1份及《工资证明》2份。证明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属合法用工企业,原告王某、欧某同系该公司员工。2016年1月份,原告王某、欧某的总工资分别是6000元和5000元。2010年2月18日至今,原告王某在公司从事喷塑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欧某在公司从事冲压工作,月工资为5000。原告王某、欧某的误工费应以其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经质证,被告温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欧某的收入。因其未提供完税证明、劳务合同以及详细的工资清单,所提供的证明盖的仅是公司公章。7、形成于2016年9月12日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王某修理受损摩托车用去2600元。经质证,被告温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认为,发票上的费用未载明是因为修车产生,故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修理受损摩托车用去2600元。8、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镇雄镇通司鉴所(2016)ZT临鉴字第152号、153号、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3日委托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明原告欧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经质证,被告温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三期鉴定不具备普遍适用性,不予认可。被告温某的证据是: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其所驾驶的浙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A0371222N20B20A)已向中国大地财保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9日15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15时止。经质证,原告王某、欧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威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及镇雄县雨河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欧某受伤后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8871.13元、门诊检查费528元、原告王某的门诊检查费180元以及救护车费400元,系被告温某垫付。经质证,原告欧某认为,住院治疗费18871.13元含有其自行支付的1700元。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欧某作伤残等级评定(7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600元)、三期评定(600元)产生的费用共1900元,系被告温某垫付。经质证,原告王某、欧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上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欧某的第1、2、3、4、5、8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被告温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第6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被告温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欧某系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但该项证据中的工资证明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故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欧某月工资为6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第8项证据无修理项目、清单佐证,应不予采信。被告温某的第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王某、欧某及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欧某所述温某支付的住院治疗费18871.13元中有1700元属支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欧某婚后生有两个子女,长女王某2生于2012年10月24日,长男王某1析生于2014年9月27日。原告王某、欧某系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租住浙江省宁海县深甽村环城南路80号312室,所办理的《临时居住证》有效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随同未成年人系王某2。2016年2月16日,被告温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从镇雄县向威信方向行驶。12时58分,途经镇威公路雨河镇乐利村村公所路段处,被告温某在行车过程中弯腰掉在脚垫上的东西,致其驾驶的车辆偏离自已的行驶车道,与对向原告王某驾驶的“豪隆”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驾驶人原告王某和乘车人原告欧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温某在行驶过程中,具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购置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温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欧某没有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16日入住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3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0482.02元、门诊检查费180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欧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16日入住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3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8871.13元、门诊检查费528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腓骨头撕脱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钦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2、3、5、9月定期复查x线,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同年4月18日、5月17日、7月18日,原告欧某还用去门诊检查费共450元。原告欧某在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8871.13元、门诊检查费528元以及原告王某的门诊检查费180元均系被告温某垫付。另外,被告温某还为原告王某、欧某垫付救护车费400元。2016年5月23日,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镇雄镇通司鉴所(2016)ZT临鉴字第152号、153号、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欧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被告温某驾驶的浙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A0371222N20B20A)已向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9日15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15时止。审理中,经原告王某、欧某单方与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其全部合理损失确定为83039元,由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欧某,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放弃对原告欧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温某为原告王某、欧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9973.13元,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由其直接赔付被告温某。但对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告王某、欧某未能与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且被告温某现已转回浙江不能到庭参与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镇威公路雨河镇乐利村村公所路段时,与对向原告王某驾驶的“豪隆”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和乘车人欧某受伤。因该起事故由被告温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欧某无责任,而被告温某驾驶的浙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即原告原告王某、欧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承担。对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欧某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王某、欧某单方与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其全部合理损失确定为83039元,由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欧某,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放弃对原告欧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原告王某、欧某与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温某为原告王某、欧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9979.13元,因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已明确表示由其直接赔付被告温某,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评估费因属诉讼费范围,本院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责任和具体情况处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欧某损失830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温某为原告王某、欧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9979.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由原告王某、欧某承担952元,被告温某交纳1800元,被告义乌中心支公司交纳422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王某、欧某承担900元,被告温某交纳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交纳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吴春泉审判员  王建凤审判员  沈丽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宇铀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限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除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