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我,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CM**--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行驶至永春县桃城镇花石村恒福雨伞厂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2月21日23时06分,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闽CM**--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97.47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低,驾车时间及行驶距离均较短,行车路段也非交通要道、繁华地段,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颜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