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执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桂顺与李坚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顺,李坚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22执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桂顺,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李坚星,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申请执行人王桂顺与被执行人李坚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坚星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桂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普宁市车辆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管理局和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李坚星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李坚星名下有位于普宁市流沙镇赵厝寮谷村顶赤华路西南起第一幢1-3层房产外,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在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沙支行抵押,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目前暂未能处置。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坚星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222执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玉娜审 判 员 李少欢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贵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