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与延边泉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延边泉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忠海,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审计处处长,住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泉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黄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泉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2016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忠海、安玉铎,被告延边泉鑫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所属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人造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造板分公司)改制,人造板分公司从原告所属的国有企业中分离出去,人造板分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受。2004年12月20日,经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人造板分公司资产总计为:2363.9万元。负债总计为1533.3万元,净资产为830.6万元。2006年1月5日,原告与人造板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将人造板公司改制前的资产以8305994.53元的价格出售给改制后的人造板分公司,人造板分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至改制后的人造板分公司。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改制后的人造板分公司签订《资产移交书》原告将人造板分公司改制前的上述资产和负债全部交付给改制后的人造板分公司。人造板分公司在改制前,拖欠原告木材款9096275.45元,改制后,拖欠原告木材款817738.82元。被告共拖欠原告木材款合计为:9914014.27元。人造板分公司在改制后,更名为延边泉鑫木业有限公司。终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原材料款,经协商未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原材料款9914014.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泉鑫木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说欠原材料款9百万元属实,但这欠款是改制时历史遗留问题,至今为止已经有三十年之久,尊重当时改制时代背景,原告承诺改制时轻装上阵,先改制再处理这笔挂账款。2006年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一直在索要发票,但至今原告也未给出具。没有发票我公司进不了财务账,所以未曾给付。至今为止原告没有与我协商这笔挂账款如何处理,也未曾找过我对账,更未曾要过这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人造板分公司进行改制,人造板分公司从原告所属的国有企业中分离出去。2004年12月20日,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人造板分公司进行评估,人造板分公司资产总计为:2363.9万元。负债总计为1533.3万元,净资产为830.6万元。2005年12月26日,延边林业集团下发了关于对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人造板分公司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中规定:原人造板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全部承担,负责偿还和清收。2005年12月31日,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与人造板分公司进行了资产移交,将评估后改制总资产8305994.53元,由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移交给人造板分公司,其房屋、土地使用证一并移交。2006年1月5日,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与人造板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评估净值8305994.53元资产出售给人造板分公司。人造板分公司在改制后,更名为延边泉鑫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2004年改制时,被告欠原告原材料款9096275.45元。2006年末被告欠原告原材料款累计为9865273.47元。2008年末被告欠原告原材料款累计9914014.27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对账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对账函;2、延边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人造板分公司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资产移交书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4、公司明细账221张。延边泉鑫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5年10月28日选举大会材料一份、2005年9月2日会议记录一份,该证据未被采信。根据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泉鑫木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木材款9914014.27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人造板分公司在改制时,约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全部承担,负责偿还和清收。泉鑫木业对2006年后所欠原材料款予以认可,2004年所欠的原料款提出异议,称2004年改制前所欠原材料款作为呆死帐进行处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2006年泉鑫木业陆续在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但未能给付货款,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并未放弃该笔货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现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要求泉鑫木业给付原材料款9914014.2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泉鑫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14014.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98.00元(缓交)由被告延边泉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郭和玲审判员 徐立秋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笑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