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青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缺席)被告:何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缺席)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13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1.46‰。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正常的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了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应当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