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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华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洼村。法定代表人:段起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法定代表人:于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冰,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战春,男,1974年2月4日出生,回族,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华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5198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华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在评估现场核实的表格上签字,但这只能表示上诉人对现场需要评估物品的数量进行确认,不代表上诉人对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的确认。二、被上诉人在评估报告出来以后,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出示并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剥夺了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导致上诉人在不知道具体分项评估结果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但其后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的方式向各级部门反映,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评估报告以便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评估的申请置若罔闻。本案中重新评估是确定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有没有被被上诉人侵害的唯一方法,且重新评估具有可操作性。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述称:同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意见一致。沈阳华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4月,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三环段东西两侧整治改造汽车城重点项目地块事实拆迁,原告厂区位于汽车城改造拆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人,被告为拆迁人,第三人为被委托拆迁单位。2011年10月9日,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拆迁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尽快将原告的厂区拆除以完成拆迁进度目标的目的,不顾原告财产应得补偿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逼迫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实际上原告应得拆迁补偿的价值远远不止安置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此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拆迁补偿应重新进行评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差额(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再行变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座落在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大洼村建筑面积1104.06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附属物、设备及物品搬运费、电权补偿等共计1558247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与本案诉请一致,该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53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85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撤消了(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53号判决书,现原告重新起诉至我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系由评估机构确定补偿的具体项目和价格,所有评估项目均得到原告认可签字,原告未在评估确认过程中提出评估存在漏洞,也未对评估价值及补偿价款提出任何异议。至今被告仍未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违法之处。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即原告己将要拆迁的房屋腾空并实际收取了拆迁补偿款1558247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华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华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出示拆迁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尽快将上诉人的厂区拆除以完成拆迁进度目标的目的,不顾上诉人财产应得补偿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逼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实际上上诉人应得拆迁补偿的价值远远不止安置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数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此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越过法律的障碍进而达到违法的目的而订立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合同。一般表现为:为达到违法目的而订立的虚伪的合同。或者为达到违法目的以一个虚伪的合同掩盖另一个真实的合同。本案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拆迁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因此获得相应的补偿,不存在虚伪合同与真实目的的情况,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