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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辖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梅元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事务管理处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梅元,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事务管理处,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满慎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梅元。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事务管理处。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长江东路***号。负责人:胡国良,该处处长。原审被告: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济南)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济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号成城大厦*座第**层。负责人:蔡忠实,该所主任。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梅元及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事务管理处、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济南)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枣庄市薛城区,其余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枣庄市薛城区和济南市,故本案应由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无侵权行为发生,不能按照侵权案件处理,故不能以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性质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硕审判员  俞涛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