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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查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系被害人尹某丁之妻),女,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系被害人尹某丁长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系被害人尹某丁二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系被害人尹某丁三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查某、尹某甲、尹某丙共同委托尹某乙为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安徽省南陵县溪滩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南陵县。2016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皖0706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8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铜南路自西向东行驶途径义安区钟鸣镇清泉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某丁发生碰撞,造成尹某丁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本案涉事车辆皖B×××××号小型普通轿车于2015年3月在芜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尹某丁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被害人尹某丁与其配偶查某(69周岁)育有子女尹某甲(已成年)、尹某乙(已成年)、尹某丙(已成年,已婚)三人。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尹某丁死亡。相关损失费用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86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11÷4=24681.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元/天×7天×3人﹦21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元/天×7天×3人﹦210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10元/天×7天×3人﹦21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9216.25元。因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实际赔偿费用为人民币13337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查某、尹某乙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6)第006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材料,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尹某丁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人查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相关身份证明,火化证明,芜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尹某丙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未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七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查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芜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查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查某有三名××子女均可以对其尽赡养义务,被害人尹某丁死亡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扶养他人能力,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查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判赔偿数额较低,请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未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涉事车辆在芜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芜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不因年龄变化而免除,本案中,查某系被害人尹某丁的配偶,事发时已年满69周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查某有生活来源,故被害人尹某丁有扶养查某的义务。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 审 判员  张 宇代理 审 判员  刘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