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锦东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锦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41号申请人韦锦东,男,1974年9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东稔,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韦锦东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劳人仲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锦东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141号。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韦锦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24642.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目前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井正在申报政策性关闭,目前该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14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审 判 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