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原峰玻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原峰玻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王进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原峰玻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新区阳光路南中小企业创业园4号标准厂房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颜文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宜霖,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进军,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原峰玻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峰玻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峰玻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峰玻璃公司给付王进军工资及销售业务费319000元,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峰玻璃公司给付王进军工资及销售业务费319000元,法律适用错误。王进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是对法律的误解,王进军应先依法进行劳动仲裁。且王进军起诉已经超过60日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峰玻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峰玻璃公司2015年6月15日给王进军出具的加盖原峰玻璃公司的公章,并由原峰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文机签字认可的表格能够确认,原峰玻璃公司拖欠王进军的工资为50000元,销售业务费为284000元,共计334000元,扣除原峰玻璃公司后来给付的15000元,原峰玻璃公司实际拖欠王进军工资及销售业务费共计319000元,二审法院认定原峰玻璃公司应给付王进军2015年3月、4月、5月3个月的工资及销售业务费共计319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进军是否应当先行申请仲裁,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峰玻璃公司已对王进军应得工资及销售提成予以签字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王进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峰玻璃公司关于王进军应当先行申请仲裁,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峰玻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和浩特市原峰玻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