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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5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津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丁津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5359号原告:天津市津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鼎盛大厦1501-4号。法定代表人:张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邈,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丁津生,男,1960年2月6日出生,回族,朱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津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津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津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2475.86元;2.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207.64元。事实和理由:首先,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并且有我公司的工资结构可以证明。再有,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我公司也已经支付被告,并且也有我公司的工资结构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427号仲裁裁决书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因此该裁决应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津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铭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