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查顺刚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永烽建材经营部、王习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顺刚,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永烽建材经营部,王习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永烽建材经营部,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叶店村委会门面。经营者:刘军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习桂。上诉人查顺刚、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永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烽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王习桂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顺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查顺刚提交了谌家矶社区居委会和房东的两份《证明》证明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长化新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永烽经营部针对查顺刚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永烽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雇主王习桂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查顺刚与王习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永烽经营部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雇主王习桂承担赔偿责任,查顺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查顺刚针对永烽经营部的上诉辩称,不认可永烽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永烽经营部、王习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习桂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查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87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93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340元,医疗费及复查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770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4日,王习桂经中介介绍,雇请查顺刚从事搬运工种,三方签订了《用工、求职、中介求职协议书》。2014年9月13日起查顺刚到王习桂处工作。因身体原因不能承受工作强度,2014年9月16日,王习桂指派查顺刚到刘军杰经营的永烽经营部工作,为其生产涂料。生产过程中,因电动机皮带滑落,刘军杰要求查顺刚上皮带盘。在查顺刚上皮带盘时,刘军杰不慎合上电闸,导致查顺刚右手受伤,并随即被送入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7737.76元。出院诊断:右手外伤,中环小指末端缺如,右手挫裂伤,中环小指腹部皮瓣术后。2014年9月30日,查顺刚再次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765.41元。以上费用合计14503.17元,均由刘军杰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查顺刚还陆续在黄陂区人民医院、新洲区凤凰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费用2371.9元,由查顺刚垫付。2015年4月28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查顺刚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永烽经营部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查顺刚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120;护理时间为100天。查顺刚系农业户口,2007年开始与新洲区李集街长岭村下王铁村民王玉珍共同生活,2008年3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王子彤。王玉珍系再婚,于2001年6月26日与前夫育有一子王子翔,前夫已死亡。查顺刚之母向有芝,1930年12月25日出生,生育二子为查顺刚、查杰刚。经原审核算,查顺刚因此次受伤事故造成的的经济损失为122773.07元,其中:1、医疗费16875.07元(14503.17元+查顺刚垫付2371.90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26043元(8681元/年×15年×20%),5、被赡养人生活费4340元(8681元/年×5年×20%÷2),6、法医鉴定费1500元,7、误工费14208元(43217元/年÷365天×120天),8、护理费7871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9、营养费540元(15元/年×36天),10、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查顺刚受王习桂雇请从事搬运工作,并通过自己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查顺刚在王习桂雇佣期间,受其指派为永烽经营部工作,在安装皮带盘时,永烽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军杰在未确认皮带盘安装完后,合上电闸致查顺刚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对此永烽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习作为雇主,对查顺刚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查顺刚作为非机械专业人员,在安装皮带盘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法院酌情认定此次事故中永烽经营部承担90%的民事责任,查顺刚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查顺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773.07元,依责分担后,查顺刚自担12277.31元(122773.07元×10%),永烽经营部承担110495.76元(122773.07元×90%),扣除永烽经营部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4503.17元,永烽经营部还应赔偿查顺刚损失费98218.45元(110495.76元-12277.31元)。查顺刚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永烽经营部赔偿查顺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495.7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12277.31元,还应赔偿98218.45元;二、王习桂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查顺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永烽建材经营部负担。二审期间,查顺刚提交一份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谌家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查顺刚从2012年起至今租住在“长化新村36号”。经质证,永烽建材经营部、王习桂均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查顺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东出具的证明载明的租住地“西流湾72号”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二、查顺刚、永烽建材经营部、王习桂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查顺刚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查顺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关于查顺刚、永烽建材经营部、王习桂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查顺刚为雇员,王习桂为雇主,永烽建材经营部为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查顺刚有权向王习桂、永烽建材经营部主张权利。永烽建材经营部认为查顺刚应当承担30%的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查顺刚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酌定查顺刚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查顺刚、永烽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6元,由查顺刚负担646.8元,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永烽建材经营部负担6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