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史文信与史学军、史学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信,史学军,史学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信,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刚,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学军,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学海,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住涡阳县。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文信因与被上诉人史学军、史学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文信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史学军、史学海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占有和使用上诉人的土地,也没有占有上诉人的任何款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史文信与其妻子共5口人,是与其父亲史怀伦分户耕种的。争议土地是上诉人的弟弟史文良耕种,因涡阳县青町镇建设绿化长廊“保领林”,村里把史文良的这块地调换成“大塘沿”的土地。“保领林”被村里分给各户管理。史文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2.3亩、财产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史文信及其家人(共9人,包括原告的父亲史怀伦,原告的弟弟史文良)共同承包经营土地14.47亩,其中有承包地3.26亩位于涡阳县青町镇大史行政村后西自然村保领林。2000年涡阳县青町镇建设绿化长廊,在争议土地上栽树,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是集体栽种,后由自然村按人口分给各户管理,2014年涡阳县青町镇建水厂征用土地0.926亩,下余土地2.3亩两被告未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承包的2.3亩土地被两被告私自作主分给自然村各户耕种,土地上种植的杨树价值22100元,也被两被告砍伐卖钱后均分给各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文信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一村委会证明,证明史怀伦与史文信是父子关系,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该照片不能单独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供水厂占地补偿协议,证明2014年建水厂征地及补偿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书可印证该地实际经营人是史文良,两被上诉人并未占有上诉人土地及补贴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举证2000年、2002年、2003年农业税征收清单,证明史文信5口人耕种8.05亩土地,其父史怀伦与其弟史文良是另一户4口人耕种6.4亩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土地,2、一审诉讼费判决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史文信及其家人(共9人,包括史文信的父亲史怀伦,史文信的弟弟史文良)共同承包经营土地14.47亩,其中承包地3.26亩位于涡阳县青町镇大史行政村后西自然村保领林。该3.26亩土地于2000年被青町镇建设绿化长廊栽树,2014年被青町镇建水厂征用0.926亩并补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2.3亩土地,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该项请求依法不成立。关于一审诉讼费判决是否正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史文信的诉讼请求,故一审诉讼费用300元应由原告史文信负担。一审判决书中未载明,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文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文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