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伟佳与吴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佳,吴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660号原告:周伟佳,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河,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告周伟佳与被告吴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约定还款之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旺庭茶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签写借据一份。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1万元,转账支付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签写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借据,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4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遂于签订借据当天,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20日。上述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4日借据;2.2015年5月26日借据;3.2013年5月9日借据复印件;4.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6.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周伟佳委托洪艳芳向吴河转账支付5万元。2013年5月9日,周伟佳再次委托洪艳芳向吴河转账支付4万元,周伟佳称其同日还向吴河现金支付了1万元,因此共向吴河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9日,借款人吴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吴河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旺庭茶庄资金周转问题,特向周伟佳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作资金周转之用,吴河承诺用旺庭茶庄作担保和旺庭电器出具现金支票作抵押,该借款在四个月内归还。如有纠纷,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特立借据。”因吴河未能返还上述借款,吴河于2015年5月26日重新签订借据,载明:“因本人吴河急需现金周转使用,现向周伟佳借现金1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借款,如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出借人周伟佳有权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吴河要求归还借款,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及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3月4日,吴河签订借据,载明:“因本人吴河急需现金周转使用,现向周伟佳借现金3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借款,如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出借人周伟佳有权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吴河要求归还借款,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及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后吴河又在落款日期下方手写注明:“兹借据延期到2015年5月20日。”周伟佳称其于签订借据当日支付了现金30000���给吴河。本院认为,周伟佳诉称吴河向其借款共计130000元,提交了两次借款相应的借据佐证,应予确认。吴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周伟佳的主张,认定吴河未予返还借款合共130000元。吴河在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能还款,周伟佳有权要求吴河返还借款。据此,吴河应当对130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周伟佳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中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1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伟佳返还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吴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伟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周伟佳预付,被告吴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周伟佳,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