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刁玉珠与高同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玉珠,高同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881号原告:刁玉珠,女,1983年4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高同心,男,其他自然身份不详。原告刁玉珠与被告高同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同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房租费4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6月1日租赁原告房屋至2016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欠原告取暖费和房租费4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同心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高同心承租原告房屋。二、2016年4月3日被告高同心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欠取暖费、房租费4300.00元。被告高同心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刁玉珠与被告高同心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一年,房租费11000.00元。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限内,没有按双方约定交付房租费和取暖费,2016年4月3日,被告高同心为原告出具了欠取暖费和房租费4300.00元的欠据,约定8月份还清。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房租费和取暖费4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取暖费和房租费4300.00元,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被告书写的欠据,被告高同心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同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3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同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耀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