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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永明诉被告陈积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明,陈积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788号原告吕永明,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邱德育,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积来,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吕永明诉被告陈积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明及诉讼代理人邱德育,被告陈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经朱永泉介绍,将自有的黄海牌“大柴神”皮卡车一辆租给被告陈积来(别名:陈雄)使用,双方当天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租金每月5500元,从租车即日起本车一切责任由租车人陈雄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行车证交给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交付2000元押金后将车开走。2016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来电话,自称将原告车辆因自行遛坡翻到路基下,致车辆受损,并发来车辆照片。原告要求被告抓紧时间修复,被告将原告车辆送到巴镇一修理部进行维修。在修理期间,原告到修理部查看数次,修理进展缓慢,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配件未到等原因推托。截止2016年7月27日,车辆尚未修复完毕。后来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车租金27500元(暂定五个月,每月租金5500元,至实际交付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用原告的“黄海”“大柴神”皮卡车,并修复至租车前的状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租车费用,是原告不愿将车开走。门把手补油漆价格太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陈积来出具《租车协议》1件,载明:“兹有陈雄包租吕永明皮卡车(蒙M825**)一辆期限一个月,租金为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整),从即日起本车一切责任由租车人陈雄承担,押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身份证号622322198504200611,电话184****8484,租车人:陈积来。2016年.3.10。”。被告确认陈积来与陈雄为同一人。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并修复至租车前的状态”为被告支付修车费用108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交付押金2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租车协议》1件、照片9张以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占用原告车辆期间的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涉诉车辆返还原告并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涉诉车辆的修理费用10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积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永明支付车辆租金27500元(2016年3月10至2016年8月10日,每月租金5500元)及逾期占用期间租赁费用(逾期占用期间租赁费用计算方法:从2016年8月11日起,每月租金5500元,计算至将涉诉蒙M825**返还原告之日止)。二、被告陈积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辆蒙M825**返还原告吕永明,并向原告吕永明支付修理费用1080元。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陈积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