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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张树阁、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树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天池新村前,与其乘坐出租车的司机刘某某发生矛盾,后用随手在地上捡的木棒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左侧眼部损伤。经鉴定,此次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某某已支付刘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34万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指认现场图,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收条,申请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