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美利袁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利,袁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695号原告黄美利,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告袁灯亮,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告黄美利与被告袁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灯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利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袁灯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无力归还等各种搪塞原告,不肯归还原告的钱款。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联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租良田美佳超市面包房的情况,租金亦尚未交纳。证据四、联营协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曾经承租过美佳超市的柏宁分店柜台。被告袁灯亮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黄美利系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上的美佳超市业主,2009年12月11日,被告袁灯亮与原告黄美利任法人代表的郴州市良田百兴购物广场签订联营合同,由被告袁灯亮经营良田美佳超市的面包房项目。为经营该项目需资金周转,2009年12月22日,被告袁灯亮向原告黄美利借款30000元,约定按1分的利息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袁灯亮经营该面包房四个月后一走了之,至今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分文。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1分计算的利息23100元,合计53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生效。被告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从其约定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灯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黄美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23100元(按本金30000元、月息1分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计算),合计53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5元,由被告袁灯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