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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区福永镇新和村。法定代表人陈乐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丰顺县埔寨镇五里亭。法定代表人石志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第十三条和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第九条中均对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如协商调解无效,可诉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而且在几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未对该约定条款予以变更,本案中乙方即原告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丰顺县,该协议管辖的条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丰顺县,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丰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或工程所在地的汕头市有关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查,2016年8月5日,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和运杂费合计人民币1701027.54元,并按起诉后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止。并提交了甲方为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乙方为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管桩购销合同》复印件,该《管桩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调解无效,可诉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无效的,可诉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或工程所在地的汕头市有关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卓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黄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佳玲 微信公众号“”